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贵港市看守所对其不予收押,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小学附近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李某某。大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蒙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再将另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李某甲。李某某、李某甲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均各自分出一部分来给李某乙,李某乙将两次分得的毒品海洛因一起用纸巾包着装进一个真龙烟盒里。2020年10月18日14时许,民警在覃某某**镇**村**屯**号住宅李某乙的卧室床头查获并依法扣押上述毒品海洛因,因该毒品海洛因数量较少,称量时无法起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在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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