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8日被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01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筹集毒资,2019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到灵山县新圩镇**号被害人宁某某住宅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之后,蒙某甲将该车的5个电瓶拆除出卖,并将该车丢弃在灵山县新圩镇**村旁一荒地处。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该车并已发还宁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蒙某甲在灵山县**镇**村**队**号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蒙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7773****、1827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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