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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盗窃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路边一工棚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7时许,在安义做工的被告人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二轮摩托车来到**小区的北门,在该道路的人行道上等候其老板。在等候期间,蒙某某见被害人戴某某的车牌号为赣A*****的红色轿车后排车窗玻璃(靠主驾驶室侧)未全部关上,便上前查看该车,发现该车的副驾驶室座位上有个钱包,遂趁周边无人之际,用手从车窗处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将戴某某的钱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人民币5170元,将包丢弃。后蒙某某将上述现金全部挥霍。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公安机关从蒙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17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代国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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