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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887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至10日间,被告人蒙某某和张某某、李某甲、严某某(均已判刑)密谋盗窃电动车,先由蒙某某、严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再由张某某、李某甲负责动手盗窃,得手后由蒙某某或严某某负责销赃。2020年6月11日至15日期间,蒙某某等人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镇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晚,蒙某某等人去到**大厦的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1元。

2020年6月11日晚,蒙某某等人又去到**镇**大厦**广场的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名顶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9元。

2020年6月12日中午,蒙某某等人去到**镇**路**市场**栋**档旁的楼梯口,盗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0元。

2020年6月12日中午,蒙某某等人又去到**镇**酒楼的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

2020年6月15日晚,蒙某某等人去到**镇**路**大厦的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20年9月28日,警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抓获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健祥

                              检察官助理 钟嘉颖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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