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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蒙某某认识被害人即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的陆某甲,并与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认识期间,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蒙某某多次催促被害人陆某甲还款,但被害人均无钱偿还。2019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某某闻知被害人陆某甲等人在**镇**广场吃夜宵,其便到广场与陆某甲一起吃夜宵。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开车送陆某甲回家。途中,两人又谈及债务问题,后双方言语不和,被害人陆某甲遂生气独自一人先走路回家。后被告人蒙某某打电话给陆某甲但均无人接听,其便直接开车到被害人陆某甲的家,在陆某甲卧室里见到陆某甲并与其争吵,要求偿还欠款,但陆某甲表示无钱偿还。被告人蒙某某听后气愤,拿走其之前买给被害人陆某甲的手机并下楼到大门口准备开车回家,陆某甲则紧跟被告人身后到大门口想要回自己手机里的卡,因而再与被告人蒙某某起争执撕打。撕打中,被害人陆某甲将被告人蒙某某的眼镜打落于地,后迅速走开。被告人蒙某某被打后很气愤,又冲上被害人陆某甲的卧室想找陆某甲论理,但发现被害人陆某甲不在。恼怒之下被告人蒙某某便把被害人卧室内的窗帘拉下,与布娃娃和其他衣服一起,用打火机点燃。此时,被害人陆某甲在房外闻讯后赶回家里,到卧室门口时发现被告人蒙某某放火后又与被告人蒙某某互相撕址打架,之后其赶忙下楼去叫人救火。被告人蒙某某再次被被害人殴打后再气不过,趁着无人之机又到被害人卧室内,再把被害人的床铺拉到明火处,任由床铺和其他衣物一起燃烧。几分钟后,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村警助理等人赶到二楼起火现场,把火扑灭并报警。之后被告人蒙某某被到场的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经清点,被害人陆某甲的卧室共被烧毁美的空调1台,实木大衣柜1个,实木大床1个,还有其他衣物等被烧毁。

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甲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5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即现场被害毁坏物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家具店发货清单、家电城商品销售保修单等;

3.现场证人陆某乙、韦某甲、韦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即被毁坏物品价格鉴定书;

7.被火烧毁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因债务问题,主观上出于个人报复心理,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行为,达数额较大(价值9524元人民币)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俊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壹册共99页、起诉意见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被告人蒙某某审查起诉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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