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281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3********,壮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蒙某甲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村**屯**号的家中一楼大厅,因为其用电磁炉煮粥的问题与其儿子蒙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蒙某甲遂动手打蒙某乙,并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蒙某乙,后又以其儿媳妇覃某某、母亲陆某某帮蒙某乙为由,拿菜刀砍覃某某和陆某某。在此过程中,陆某某头部、右肩部被砍伤,蒙某乙左腋窝部、左上臂、右拇指被砍伤,覃某某左肩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陆某某、蒙某乙的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蒙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蒙某乙、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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