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0〕Z307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9********,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瑶族**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镇**街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巫某某因男女感情瓜葛及财产纠纷,在英德市**镇**组路口公路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蒙某某手持刀砍伤上前劝说的李某某右背,随后又持刀砍伤巫某某的右脚脚背、左边腹部并将其强行抱上汽车往湖南方向逃离。在逃离期间,被告人蒙某某经民警电话的劝解,于当日下午带着巫某某到连州市公安局西岸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英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巫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受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
8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昌永
检察官助理:罗少正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某关押在英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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