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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7********,汉族,中专文化,海南**豆浆店厨师,户籍在海南省东方市**镇**街**宿舍,住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小区**栋**室。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次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次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翁某某被王某某(另案处理)以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手游虚拟产品为名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99元,上述钱款经他人银行卡部分转至吴某某(另行处理)名下专用于收取电信诈骗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被告人蒙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根据王某某指示,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3月17日0时许持上述银行卡在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东方营业部、中国银行东方市支行采取佩戴头盔遮掩等异常手段,从ATM机共计取现3.76万元,其中包含翁某某被骗钱款4499元。

同月28日,被告人蒙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他人以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手游虚拟产品为名骗取6199元。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其通过电信诈骗他人6199元,其中4499元转至证人吴某某名下专用于收取电信诈骗款项的银行卡,后其多次指示被告人蒙某某持上卡取现。

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根据王某某指示,要求吴某某办理了专用于收取电信诈骗款项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交给王某某。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蒙某某多次至ATM机取款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涉案钱款转账示意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被害人翁某某、证人齐某某、吴某某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款项的转账、取现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情报中心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蒙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旻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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