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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32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2000********,彝族,文化程度中专,住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与彭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保利商城琴潮KTV,因琐事与C80包厢内客人发生争执。后彭某某纠集被告人蒙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用啤酒瓶砸向C80包厢,致被害人黄某甲被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甲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外伤致颌骨骨折,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手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某及彭某某、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取得了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乙、龙某某、朱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蒙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静

检察官助理:谢汶婷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在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委会**组**号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738853****)。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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