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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4199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山西省偏关县**镇**村**组,现住山西省忻州市**市**路**小区**单元**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0时12分许,被告人蒙某某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市场**便利店内,手持一折叠刀恐吓该便利店店员冀某某称要抢劫,让其报警。在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从收银台后的烟架内打开一盒南京(炫赫门)香烟(评估价17元)吸食、食用了一桶香飘飘奶茶(售价6.9元)、一个鲜肉包(售价2元)。当日0时41分许,公安民警到来将被告人蒙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害人冀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

3.视听资料;

4.搜查笔录;

5.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萍

助理检察官:郝亚妮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65。 

2.移送:侦查卷二册、散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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