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马山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桂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山县金钗镇乐江村塘乐村方向往金钗镇鑫源社区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金钗镇中心卫生院与金钗镇二级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蒙某某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马山县金钗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待检。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蒙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292.3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9月2日,蒙某某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饮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蒙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检察官助理 林进云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镇**社区**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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