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布依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224261976********,小学文化,农民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村**号。2020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被告人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49分行驶至湖滨路与礼乐路交叉路口100米时与行人胡某甲相撞,造成胡某甲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蒙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勘查完现场后民警带领被告人蒙某某来到通海秀山医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人蒙某某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证实中心对被告人蒙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被告人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6.21mg/100ml血。故被告人蒙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发生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蒙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蒙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开示清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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