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9********,汉族,文盲,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宁夏隆德县城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4日因不按规定登记强行冲卡并辱骂执勤人员被隆德县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德县**公司门口处,与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某某报警后,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遂将蒙某某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6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5mg/100ml。
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200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戈
检察官助理:孙艳文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卷宗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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