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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农,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桂A****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0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县道006线10KM+600M(扶绥县中东镇龙光分场往罗阳方向约300米处)路段时,碰撞中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黄某某、黄某甲,又追尾碰撞中由韦某某驾驶、停驶在桂A****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向右侧的无号牌鑫盛达牌电动三轮车,造成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经检验,从蒙某某的静脉血液样品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并骨骺损伤,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蒙某某已赔偿了黄某某、黄某甲、韦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黄某某监护人、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芳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蒙某某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联系方式18278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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