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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9********,壮族,中专文化,来宾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蒙某某驾驶桂G****3号小型轿车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华大道与行人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及桂G****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民警对蒙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后民警对蒙某某提取血样并送至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36mg/100mL。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韦某某本次损伤所受到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蒙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蒙某某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蒙某某及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在现场等待急救及公安机关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医疗费5万多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良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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