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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蒙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0203199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六枝特区**乡**村**组。2013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小吃街,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价值3010元的苹果8plus手机扒窃走,后以235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进入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五环701号门面,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店内的玉蝶牌电线(2.5平方)2卷、玉蝶牌电线(6平方)1卷、美特牌(型号F32)直钉枪1把、两用钉枪(F30/425K)1把、东升牌直钉枪(型号S164)1把、小电锤(型号不详)1把、科朗牌小电钻(型号不祥)1把盗窃走。经鉴定,涉案玉蝶牌电线(2.5平方)2卷、玉蝶牌电线(6平方)1卷、美特牌(型号F32)直钉枪1把、两用钉枪(F30/425K)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1289元。案发后,涉案财物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曾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任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蒙某某、陈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蒙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4月8日 

附:一、被告人蒙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三卷;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量刑建议书;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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