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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戴某和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和,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68********,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蒲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 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光

爱、戴某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16日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小区旁菜市场,趁被害人雷某某在买菜时,由被告人戴某和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20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到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君临东城对面早市,由被告人蒙某某望风,被告人戴某和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1804元)盗走,交由被告人蒙某某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伙同戴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两起,金额达人民币280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及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岐红

检察官助理  沈森河

2020429

附:1.被告人蒙某某、戴某和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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