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海南省东方市,户籍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被告人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1日释放。被告人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飞猪“信用住”漏洞,购买和使用多个他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深圳**大酒店、天津**酒店、**酒店(北京**大学西门店)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或者自己前往酒店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蒙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房间63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95978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浙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订单明细表、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文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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