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大道**墩私房。被告人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与赵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刑)合谋以帮助客户办理贷款收取服务费等费用为由实施诈骗活动,由赵某某通过易某某(另案处理)招揽的8名话务员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物色被害人,并按照被告人蒋某及赵某某、蒋某某提供的话术单向被害人推荐低息贷款,后向有贷款意愿的被害人推荐被告人蒋某以及赵某某、蒋某某提供的QQ号,谎称该QQ号系客户经理使用。嗣后,被告人蒋某使用上述QQ号冒充客户经理继续与被害人联系,诱骗被害人在蒋某某购买的虚假贷款平台“**金融”APP注册申请贷款。蒋某某通过操控上述APP后台制造贷款通过审批的假象,并将被害人注册登记的收款卡号故意填写错误。被告人蒋某再冒充客服以收取手续费、修改收款卡号保证金、验证还款能力保证金、缴纳会员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赵某某和被告人蒋某及蒋某某分别带领4名话务员分两组实施诈骗,各自负责购买各自小组话务员拨打电话使用的话单、手机、电话卡以及用于与被害人联系的QQ号,并各自负责发放所带领小组话务员工资(每个话务员每日130-150元)。蒋某某负责购买诈骗使用的贷款APP,费用由两诈骗小组平均分担,并在后台操控APP配合蒋某的诈骗活动。被告人蒋某则通过两组话务员推荐给被害人的QQ号冒充客户经理与所有的被害人进行聊天,虚构各种理由诱骗被害人缴纳费用。赵某某负责购买用于收取所有诈骗钱款的银行卡号,并负责将所有诈骗钱款取现,同时对被告人蒋某及蒋某某小组诈骗的钱款收取一定的取款手续费。被告人蒋某及蒋某某带领小组诈骗的钱款由二人均分;赵某某带领小组诈骗的钱款,被告人蒋某从中处收取每日300元的工资和诈骗钱款10%的分成,其余钱款由赵某某独自分得。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某以及赵某某、蒋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先后骗得在本市滨湖区工作的胡某某以及汪某某、李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126616元。
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以及赵某某处各扣押赃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证人易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