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安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文盲,四川省安岳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2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89********,汉族,文盲,成都市成华区人,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号。2019年9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逮捕。
向代明,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遂宁市安某某人,无业,住遂宁市安某某**镇**村**组**号。201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杨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向代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区用自制撬锁工具先后6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电动车,其中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6次,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1次。被告人川、向代明明知蒋某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为贪图便宜,各自分别在蒋某处购买被盗摩托车:
1.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正街瑞思特酒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唐某某的绿色隆鑫(CX300-6C)摩托车一辆。随后蒋某将该被盗摩托车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自用。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619元。
2.2020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民兴北苑1栋1单元地下室停车场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黑色春风牌(CF250-6)摩托车一辆。同月22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向代明相约在成都市简阳市交易,并约定以后向代明可以在将摩托车出手后支付蒋某购车款。被告人向代明在取得该被盗摩托车后,将该车停放于遂宁市物流港义乌广场地下停车场内。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751元。
3.2020年9月24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民兴北苑栋1楼机动车停放点处盗窃被害人覃某某的灰红色标本牌(BB11OT-2)踏板摩托车一辆。随后蒋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杨某,为便于杨某使用,被告人蒋某将该被盗摩托车改为黑白相间的颜色。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33元。
4.2020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蒋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华泰路6号聚合轩茶楼一楼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绿色贝纳利牌(BJ300GS-3)摩托车一辆。随后被告人蒋某将该被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向代明,向代明通过“闲鱼”APP以5888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某某,后向代明将违法所得分多次转给蒋某三四千余元。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33元。
5.2020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杨某,在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上上古天地星悦广场外的人行道上,由蒋某实施盗窃,杨某负责望风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乙的红色雅迪(72V20A)电动车一辆。被盗电动车随后被蒋某骑于建设路附近卖给一过路的人,获赃款800元,并分部分给杨某。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2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蒋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华裕路9号水乡嘉苑10栋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谢某某的黑色贝纳利牌(BJ150-31)摩托车一辆。同月28日晚蒋某将该被盗摩托车卖给被告人向代明,后向代明于次日凌晨4时许将该车停放于遂宁市物流港义乌广场地下停车场内。经遂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16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杨某、向代明分别在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杨某、向代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川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向代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杨某、向代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杨某、向代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杨某、向代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
检察官助理:王格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向代明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21559****、1662311****;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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