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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盗窃案)_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蒋某,男,1976年**月**日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身份号码51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什邡市**镇**路*段**号**栋**单元**室。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 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美程广场非机动车停车场,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96v电瓶车盗走。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物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佳平

2019年10月18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 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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