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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飞龙、刘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743号

被告人蒋飞龙,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蒋飞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 年10月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 年11月11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飞龙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 年3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蒋飞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沭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小胖”,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 2019年3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飞龙涉嫌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9下午,被告人蒋飞龙到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层杨某某开设的赌场赌钱过程中,向被害人杨某某借钱赌钱未果而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撕扯后,蒋飞龙欲用右拳殴打杨某某却打到赌场内一扇门上,其右手手背被门上玻璃划伤。被告人蒋飞龙随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让其妻子到医院支付2万元医药费。被告人蒋飞龙出院后三次带人到杨某某开设的赌场上,采取掀桌子、砸监控、扬言报警等手段,要挟杨某某停开赌场,最终敲诈杨某某19.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住院病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江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飞龙的供述和辩解;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8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蒋飞龙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王某乙、赵某某、董某某、徐某某、吴某甲、武某某、冯某某、葛某某、尚某某等多人,至沭阳县**街道**园区**栋,对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吴某乙、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吴某乙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朱某某左眼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谢某甲右眼部、左耳部、胸背部、左肩部、双上臂及左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谢某乙左眼部、左耳部、左腕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飞龙于2018年12月30日到沭阳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出具或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吴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蒋飞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查等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三、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8年5、6月份,被告人蒋飞龙与章某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小区**期一门面房内,以麻将斗牛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站岗望风。该赌场开设20天次,共计抽头2万余元,蒋飞龙从中获利1万余元,李某某从中获利2300 元,刘某甲从中获利2500 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或调取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飞龙、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飞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持械聚众斗殴;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飞龙、李某某、刘某甲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飞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飞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飞龙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武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蒋飞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95152****;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0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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