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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李某、洪洲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2********,汉族,初中,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

被告人洪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2001********,汉族,大专,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镇**村**组。

被告人李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2001********,汉族,初中,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业,湖南省道县人,户籍所在地道县**镇**村**组,住道县**路**中心。

本案3名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洪洲、李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所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所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4时许,在道县**路**宾馆对面的宵夜摊,被告人蒋某某因发生口角争执被黄某某和成某某俩人打了。后黄某某、成某某纠集六、七名男子通过被告人洪洲约被告人蒋某某为此事到**宾馆门口谈判。被告人蒋某某就叫身边的被告人洪洲、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帮他喊人,并叫被告人洪洲等人准备了刀具。双方互相纠集了十余名男子在日月潭宾馆门口谈判,谈判不成后,经被告人蒋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蒋某某(另案处理)、洪洲等人持管杀和刀分别追砍成某某、黄某某。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2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2020年4月26日5时许,在案发现场的被告人蒋某某被110巡特警带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0时许,被告人洪洲、李某主动到道县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程某某、胡湘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蒋某某、洪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电子数据及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洪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致1人二处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蒋某某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洪洲、李某是积极参与者,均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3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俊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洪洲、李某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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