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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25号

被告人道波,(绰号:波波、波娃),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陈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答应贩卖毒品给陈某某。当日15时许,蒋某某依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化工厂家属楼9幢楼下,将0.21克海洛因交付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150元现金,刚交易完二人即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从蒋某某身上查获收取的毒资。

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封存、称量、毒品检测提取、辨认等笔录;

7.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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