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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794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骨头”,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家住南昌县******街,住南昌市新建区********户。2016年6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缉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阿鸡”、“结巴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1.2019年11月份一天,万某甲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蒋某某约万某甲在南新乡大港村程坊自然村河堤上碰面,在河堤路上,蒋某某将一小袋装有四分之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的毒品交给万某甲,万某甲支付现金人民币200元给蒋某某。

2.2019 年8、9月份一天,徐某甲在南新乡爱民村蒋埠街一早点店前碰见被告人蒋某某,徐某甲向蒋某某接300元欠款,蒋某某将徐某甲带至蒋埠街家中将一小袋冰毒和半粒麻古毒品给徐某甲用于抵债。

3.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毒资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蒋某某在家中交给万某某一小袋四分之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用于吸食。

4.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数次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蒋某某,蒋某某在家中交给万某某六小袋毒品(每袋四分之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次日蒋某某在家中再交给万某某一小袋的少量冰毒。

5.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某到其家中购买500元毒品冰毒,万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蒋某某后欠300元,购买了4小袋冰毒,次日7时许到蒋某某家取得毒品后回家少量吸食。当日被告人万某某、蒋某某被民警抓获,二人的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二)被告人万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6.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万某乙通过微信分5笔共转账人民币1700元给被告人万某某用于购买毒品,万某某再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从蒋某某家中取得毒品后,在南新乡爱民村蒋埠街河堤上将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交给万某乙。

7.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万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毒品,在南新乡大港村程坊自然村的河堤路上,万某某交给万某乙一小袋半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8.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徐某乙连续转账人民币500元、200元给万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经被告人万某某联络并将毒资转账给熊某某,当日20时许,万某某带徐某乙开车到南昌县蒋巷大胖酒店附近的河堤上与熊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徐某乙通过万某某介绍联络购得700元的冰毒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万某甲、万某乙、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尿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万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二人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跃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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