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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轿、杨某某等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349号

  被告人蒋轿,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虹,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曾宪扬,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子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兰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兰某某等人经他人组织,先后在缅甸勐波参加诈骗集团。该集团通过blued、抖音、快手、伊对等应用软件寻找物色中国境内的被害人,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由业务员虚构身份通过谈感情交友获取信任后,以投资赚钱为名向被害人推荐“数字竞猜.理财通”平台,尔后以升级VIP、缴纳税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进行充值,通过操控中奖结果及阻止提现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蒋轿、杨某某在该诈骗集团蒋某甲(另案起诉)盘下充当小组长,被告人赵子龙充当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参与期间蒋某甲盘共计骗取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09万余元、132万余元、169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兰某某在该诈骗集团沈某某(另案起诉)盘下充当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活动,参与期间沈某某盘共计骗取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1万余元、2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活动轨迹查询、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平台页面截图、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樊某某、龚某某、高某甲、伍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董某某、李某乙、闵某某、何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蒋某乙、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李某丙、黄某甲、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兰某某及同案犯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李某丁、杨某某、李某戊、黄某乙、石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吴某某、文某某、史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欺诈从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甲、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欺诈从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轿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子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叶依妮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轿、杨某某、赵子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兰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821570****。被告人蒋轿辩护人联系方式:1373636****;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联系方式:1508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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