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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放火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社区**村**组,2015年8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4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8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及2020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因不满家人管教,为报复社会,在多地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3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不满家人管教离家出走,游荡到西门井附近一家足浴城,想到其曾在新田县龙泉镇西门井抢劫作案时,被当地人扭送公安局并被判处刑罚,而心生报复之心,便走到足浴城一楼楼梯间处,用打火机点燃该处一辆摩托车上的雨衣及尼龙袋子,待着火后离开现场,造成楼道天花板破损和摩托车被烧毁。

2.2020年7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不满家人管教离家出走,游荡到新田县龙泉镇中山广场七星网吧附近,便用打火机点燃一铺面前的泡沫箱后,离开现场,造成铺面门和铺面内的物品被烧毁。随后,蒋某某继续游走到新田县龙泉镇永得利市场,出于报复该地人,便到衣世界店面的过道处,用打火机点燃广告塑料胶纸后,离开现场,继续步行到新田县龙泉镇老街文庙处,又用打火机点燃一辆上的遮阳布而离开现场,造成该车辆的防晒膜烧毁,左侧车门不同程度掉漆。当蒋某某回走到衣世界先前点火处,发现火被灭,没有报复成功,便又用打火机将一台缝纫机上面盖的薄膜点燃,待火起后离开,造成缝纫及旁边的摩托车等财物被烧坏。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被新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卿某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11月30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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