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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8********,汉族,小学,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组**号。因盗窃,2011年1月19日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2019年11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2月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绵阳市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 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西南科技大学新校区27路公交车站附近,趁周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不备,扒走周某某放于上衣右边兜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的华为牌苏音蓝色nova5i手机。后将手机刷机后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亲属处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成都金堂监狱押解归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辨认现场录像;

7.​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后犯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敏

                            2021118

                        

附件:1.被告人现被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执行刑罚;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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