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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许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10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2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5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6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3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古龙镇大石村3组雍古路两重塘,被告人蒋某、许某某路过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渝C1****面包车,发现车窗未关车门未锁,共谋盗窃。蒋某进车盗窃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140元和周某某身份证,许某某望风,后二人离开现场。蒋某获利人民币1140元,许某某获利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许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民警从蒋某、许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214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某、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英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83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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