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1〕1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 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0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街**巷**号**房,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IPHONE 6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元)、华为Mate 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29元)、华为Mate 20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59)元、IPAD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48元)。
二、同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本市海珠区**巷**号,以技术开锁方式先后进入该栋楼的**房、**房,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小米9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632元)、IPHONE 6手机1台,盗得被害人刘某某的天梭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120元)及现金等物。
同年11月4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客村被抓获归案,并被查获作案工具一批、赃物天梭牌手表1块及现金人民币6350元、残币一张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蒋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批(锉刀、铝条、自制钥匙、六角钥匙、衣服等)及现金人民币6350元、残币1张(NO.0001149),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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