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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道**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路**号附**号**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道**号附**号的租住屋内五次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晚,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杨某某;

2、2020年4月4日晚,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某;

3、2020年4月9日下午,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申某某;

4、2020年4月9日晚,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某;

5、2020年4月14日晚,蒋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杨某某。

2020年4月20日23时某某,民警在被告人蒋某某租住屋内将蒋某某抓获,后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共计0.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包(净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照片、交易明细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道**号附**号的租住屋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下午,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杨某某、申某某和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4月9日晚,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杨某某、申某某和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4月20日晚,蒋某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杨某某、申某某和其一起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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