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蒋维华,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号**组,无业。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捕前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单元**号,无业。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经该局补充证据,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维华、罗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听取了被告人蒋维华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普通审理。根据案件需要,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蒋维华与罗某、刘某某(另处)在本市贵阳市南明区**路**酒吧内,以索要欠款(实际欠款2700余元)为由,强行将被害人邓某某带至酒吧外的楼道处索要财物,在邓某某不能满足几人要求后,刘某某对邓某某实施了语言威胁,罗某对邓某某实施了殴打。在此期间,罗某、蒋维华发现邓某某支付宝内有资金2万余元后,强行将邓某某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行更换后将支付宝内的资金人民币2万元分三次转走,邓某某当即报警。事后,蒋维华分得人民币11500元、罗某分得人民币6500元、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后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罗某、蒋维华抓获,并将二人使用的手机予以扣押。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还了被抢财物,被害人对两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任某某证言、刘某某证言等;
3.被害人陈述: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蒋维华、罗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维华、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维华、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维华、罗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维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谋
2020年6月4日
附:一、被告人蒋维华、罗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3.补充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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