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大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公寓**座**室。2018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批准逮捕,2018年7月11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移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0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当日受案并于2019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将该案件交本院办理,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定每克甲基苯丙胺500元,肖某某在蒋某某居住的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室以人民币9,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8克,肖某某要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肖某某裤兜内查获白色晶体两袋,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肖某某裤兜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7.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3.3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茶几上的白色晶体净重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72克;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记卡及移动电话卡户主信息查询、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光盘制作情况说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称重、扣押笔录。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至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斌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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