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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蒋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镇**街**号附**号。2016年4月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以20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净重2.4克)给木某某,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蒋某出租屋内查获毒资2000元,塑料袋装的冰毒2包(分别净重5.76克、0.8克)麻古1包(净重0.05克),从木某某身上查获购买的冰毒3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燕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张,换押证壹张,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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