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5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65********,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1984年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8 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 年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4 年因扒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6 年 2 月 13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 年 11月 4 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 年 11 月 11日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8 年 1 月 8 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 年 3 月 7 日刑满释放;2009 年 8 月 6 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 1 月 14 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 年11 月 14 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 年 8 月 29日刑满释放;2014 年 2 月 22 日因故意伤害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被撤销);2014 年 5 月 5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 8 月 20 日刑满释放;2014 年12 月 18 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 年 5 月 29 日刑满释放;2017 年 1 月 1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 3 月23 日刑满释放;2017 年 12 月 15 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 年 2月 1 日刑满释放;2018 年 5 月 29 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 年1 月 15 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市场**摊位,趁竺某某不备之际,从竺挎在手上的手提包内盗得一个钱包。
同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大楼一楼简易门诊大厅,趁赖某某排队挂号不备之际,从赖裤子后面口袋窃取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网载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竺某某、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桂 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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