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5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接到甘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两人商定以400元的价格并额外支付150 元钱辛苦费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随后通过微信将550元转账给蒋某某。收钱后蒋某某遂联系朋友刘某某(另处),以4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一包及麻古两颗。当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中学大门旁人行道上将净重0.25克的冰毒一包及净重0.2克的麻古两颗贩卖给甘某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甘某某处提取到上述毒品,从蒋某某处提取到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捉获经过、人身检查及垫资说明、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微信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敏 检察官助理:周含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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