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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邓某某等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邹伟光(绰号“楠哥”),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大蒋”),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伙同同案人徐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和网络“键盘手”、线下“酒托女”分工合作,由“键盘手”专门在网上冒充年轻单身女性,以聊天软件添加不特定男性被害人聊天,到网友见面环节则由接受“键盘手”通知,专门在线下与被害人约会的多组“酒托女”带领被害人去到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等人事先租赁的咖啡店、甜品店或西餐店进行高额消费,所得按照比例分成的方式进行诈骗。具体分述如下: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伙同同案人徐某甲临时租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店铺,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为服务员或厨师,伙同网络“键盘手”、线下“酒托女”等人进行上述“酒托”诈骗,共骗得梁某某、冯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680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邹伟光伙同同案人徐某甲临时租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店铺,聘请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等人为服务员或厨师,伙同网络“键盘手”、线下“酒托女”等人进行上述“酒托”诈骗,共骗得吴某某、向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8822元。

2019年5月1日,被告人邹伟光伙同同案人徐某甲临时租赁广州市花都区**路**号“**简餐”店铺,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三人为服务员或厨师,伙同网络“键盘手”、线下“酒托女”(其中一人为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进行上述“酒托”诈骗,共骗得钟某、徐某乙二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5686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骗得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5066元)。

至2019年5月中旬,因同案人徐某甲卷款退出,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又达成合伙协议,重新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三人为服务员或厨师,伙同网络“键盘手”、线下“酒托女”等人在上述店铺内继续进行“酒托”诈骗,从5月15日至5月18日,共计骗得黎某某、陈某某等数十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7299元。

2019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在上述“**简餐”店铺内被抓获。2019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街**号之一**房被抓获。2019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邹伟光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自编**号“**机械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起获的手机、餐牌等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和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蓝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钟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邓某某伙同同案人分工合作,以“酒托”方式诈骗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邹伟光、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邓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志刚

2020224

附:

1.被告人邹伟光、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肖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款物(详见扣押清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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