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武进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019年10月、2019年11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020年7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高枫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晚,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本市天宁区**路**号**物流市场门口,向叶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得款人民币160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本市武进区**小区**栋**单元**室监视居
住,电话1386128****。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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