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蒋海某(绰号“黄闳”),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2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0月1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海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蒋海某对自己的经济能力进行虚假营造,以帮助投资、借款还债、购买口罩等事由,先后诱骗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等人在上海市徐某某中山西路1800号兆丰环球大厦附近等处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以下币种皆同),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蒋海某以向他人偿还债务等为由,承诺短期归还,先后骗取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钱款共计6万元。
2.2020年1月,被告人蒋海某以投资建筑工程为由,承诺高额回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8万元。
3.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蒋海某以帮助购买口罩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关某某钱款共计2万余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蒋海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关某某等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筑工程投资协议书、聊天记录照片、账号信息照片、交易明细、收条、账单、转账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查询结果、办案说明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蒋海某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
2.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涉案手机鉴定并提取数据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4.被告人蒋海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蒋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海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琪
检察官助理:姜俊鹏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海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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