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4日被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甲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蒋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8日晚,蒋某乙与蒋某甲联系好后,微信转账500元给蒋某甲,蒋某甲在邵阳市世界钰园小区将6粒麻古及0.5克左右冰毒交给蒋某乙。
2.2018年3月中旬,蒋某乙与蒋某甲联系好后,与其妻子周某某一同前往世界钰园小区,以500元的价格从蒋某甲处购买了6粒麻古及0.5克左右冰毒。
2019年6月20日,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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