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村委**街**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上,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左边上衣口袋中的一部金色GIONEEF6手机盗走。其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263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赃物已发还、两次劣迹,五次前科系累犯的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