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蒋某、黄亭瑀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21号

被告人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小区。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亭瑀,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栋**-**。2020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亭瑀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20日以被告人蒋某、黄亭瑀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6月4日、8月1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7月4日、9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8月5日、10月1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蒋某与黄某某(另处)共谋贩卖毒品,商议由蒋某负责联系毒品,由黄某某负责销售毒品,被告人黄亭瑀受蒋某、黄某某邀约为二人提供帮助。2020年1月2日晚,蒋某安排黄亭瑀于次日收取装有毒品的包裹并保管以待黄某某领取。2020年1月3日中午,黄亭瑀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卓然铂金公馆A区3栋1-4菜鸟驿站领取包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502.27克。经检验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6.2%16.8%之间。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蒋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黄亭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检举高某某盗窃和徐某某盗窃,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

2.书证: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廖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蒋某、黄亭瑀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

6.勘查、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搜查、封存、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黄亭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02.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亭瑀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鉴于黄亭瑀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美玉

                             二O二O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黄亭瑀现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6册(光盘13张),散页材料34页;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