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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洋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三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蒋洋洋,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洋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洋洋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以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作为经营场所,聘请史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并代其持股和经理,马某某实际控制“**”公司,被告人蒋洋洋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管理。

自“**”公司成立至2014年11月,在未开展正常经营活动且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矿产品有限公司和**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筹集投资款,并承诺月利率1.2%至1.6%的高息回报,向谢某某等1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2020年5月20日,蒋洋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洋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公开宣传,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洋洋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洋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洋洋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殿雄

                                       2020年10月22日                                     书记员:薛雅芮

附:

1.被告人蒋洋洋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拾壹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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