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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汶岐),男,出生1974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4********,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单元**号。2016年6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24蒋某某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1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29日延长至2020年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晚住在**小区** 栋** 楼,自认为楼下夜市摊饮酒的人员声音过大,下楼到到该烧烤店喝酒后离开。蒋某某离开烧烤店2019年10月7日凌晨又返回烧烤店门口与正在烧烤店门口喝酒的练某某、李某某等人打招呼叫练某某、李某某等人小声点。练某某、李某某等人边道歉边站起来,蒋某某认为对方将要对其进行殴打,就拿出事先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美工刀向李某某与练某某等人挥舞,造成李某某左侧颞颈可见一长约10CM伤口,边缘整齐,深达颅骨;造成练某某右耳垂见一大小约2CM x 1CM 撕脱伤,右耳后方至颈项部可见10CM斜行伤口,伤口光滑平整。经鉴定受害人练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9年10月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城一号售楼部外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等4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 8.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11个月至14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4卷;

4.起诉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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