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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江平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蒋江平,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现住衡阳市石鼓区**路**县**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17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江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蒋江平在衡阳市石鼓区**路**路交汇处先后扒窃了两名女子的手机,涉案财物价值共计27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江平在**路往**大厦方向的人行道上扒窃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部**牌手机(价值1353元),该手机于2020年2月20日发还给聂某某。

2、同日16时许,被告人蒋江平在**路**地段,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大衣右侧口袋内扒窃一部**牌手机(价值1417元)。

被告人蒋江平于2020年2月10日被群众抓获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江平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江平具有累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其还具有部分挽回被害人损失、多次盗窃前科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江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振兴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江平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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