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蒋永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井头镇磨头村7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京口村六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2011738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磨头村9组。2015年1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大道**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邵阳市**县**镇**街**号附**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路**号。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永州市**县**镇**村**组。2019年7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县**镇**村**组。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县**镇**路**号。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以穗公南综诉字(2019)0074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蒋永恒等人涉嫌组织卖淫、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某某
2017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蒋永恒、秦某某在本区**一带,组织廖某某、谌某某、张某乙、唐某丙等人卖淫;纠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唐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招嫖;安排被告人蒋思林等人驾驶摩托车接送卖淫人员。被告人秦某某将嫖客订单分派给上述卖淫人员,且在收取嫖资分成款后转给被告人蒋永恒,并由其统一支付“工资”。经司法审计,该卖淫组织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053298.68元,其中被告人秦某某获利人民币271534.96元,被告人蒋思林获利人民币12306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人民币172769.85元,被告人黄某某获利人民币104098.7元,被告人唐某甲获利人民币70204.21元,被告人唐某乙获利人民币47828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人民币39744元,被告人蒋某甲获利人民币38165元,被告人蒋某乙获利人民币11881元。2019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永恒、秦某某、蒋思林、张某甲、黄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微信截图、账户的交易记录等书证、物证。
2.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3.证人林某荣、王某、彭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蒋永恒、秦某某、张某甲、蒋思林、黄瀚林、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恒、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蒋思林、黄瀚林、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永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思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永恒、秦某某、张某甲、蒋思林、黄瀚林、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田林
2020年3月 12日
附:
1.被告人蒋永恒、秦某某、张某甲、蒋思林、黄瀚林、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1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微信支付码、笔记本等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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