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彬,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院**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彬和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锦江区**路**号成都市**人民医院门口,发现一辆由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处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当被告人蒋某彬上前撬锁时发现该车轮胎未上锁,刘某某得知此情况后,遂上前推行该车逃离案发现场。后被告人蒋某彬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两人均分,赃款耗用。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1元。
被告人蒋某彬于2019年9月25日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车辆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彬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彬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蒋某彬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彬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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