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84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2008 年3月31 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 年4 月27 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蒋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 年5 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 年1 月18 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3 年11 月18 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 年5 月13 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6 月2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室)。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曾因吸毒于2017 年8 月9 日因吸毒被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6 月27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19年12月4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某纠集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鱼叉、钢管等工具驾驶车辆至苏州工业园区车坊街道永庆路邮电局附近,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使用鱼叉、钢管等工具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此次外伤致其头面部瘢痕遗留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叉、钢管(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在共同故意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胡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随案移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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