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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201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华宁县宁州街道水上公园原**职工宿舍处,将华宁县公安局配发给民警李某某使用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蓉

检察官助理:赵红梅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734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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