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93********,瑶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住灵川县**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甲受外号“某某某”的男子(另案处理)指使,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口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5颗共计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购毒人员秦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秦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颗共计0.5克,从蒋某甲身上查获毒资4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克(全部送检)、毒资4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检定证书等书证;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当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与证人指认毒品、毒资及称量的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三个月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启良
2019年11月20日
附:
⒈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⒉案卷2册、光碟2张、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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